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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2260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贺磊、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贺磊,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26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创业大厦。负责人赵亮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江、姜向阳,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贺磊,男。被执行人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招商银行四楼。法定代表人杜芳在,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与被执行人贺磊、榆林市高新区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公证处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榆证执字第25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位于榆林市高新区通源路开源大道东侧西塘花园商住小区的10幢301号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榆房预榆林市字第035066号)预登记在被执行人贺磊名下。上述房产为抵押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预查封被执行人贺磊名下的位于榆林市高新区通源路开源大道东侧西塘花园商住小区的10幢301号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榆房预榆林市字第035066号)。

二、在预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贺磊可以使用被预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贺磊的过错造成被预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预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贺磊不得转移被预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预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泽彪

审 判 员  杨宏宾助理

审判员  白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