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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381执异65号

谢兆红、侍玉明、王联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侍玉明,王联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苏0381执异65号案外人谢兆红,申请执行人侍玉明,被执行人王联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侍玉明与被执行人王联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兆红于2016年5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兆红称: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侍玉明与被执行人王联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小区*排东*号的房产裁定予以拍卖,该处房产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联甫结婚前购买,是案外人婚前个人财产,新沂市人民法院将该处房产拍卖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王联甫个人债务侵犯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为此,案外人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案外人所有,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侍玉明答辩称:涉案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时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共同申请的,房屋产权证也是由被执行人王联甫领取,王联甫在领证时在备注处注明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联甫的大嫂和执行法官说该处房产是被执行人王联甫的父母帮王联甫建造用作王联甫和案外人谢兆红的结婚用房。在法院对该处房产评估、拍卖之前,案外人从未提出过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以上事实说明该处房产是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王联甫夫妻共同财产,且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也是发生在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该处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并无不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侍玉明与被执行人王联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执行人王联甫于2014年1月23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侍玉明借款5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2、如被执行人逾期支付该50万元,申请执行人将以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5万元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另加前期的2万元利息申请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5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5000元,被执行人负担625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新执字第00421-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联甫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小区*排*号的房产(房产证号********),2016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新执字第00421-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查封的房产。另查明,案外人谢兆红与被执行人王联甫于2001年8月22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8日在新沂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登记时间为2001年4月11日。涉案房产在新沂市房产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申请人为案外人谢兆红,代理人为被执行人王联甫,被执行人王联甫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备注栏注明其与案外人谢兆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相关卷宗材料、法律文书以及案外人提交的涉案房产产权证书、结婚证、离婚证,本院调取的涉案房产登记信息等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所有权证和案外人谢兆红提交的结婚证,证明涉案房产在案外人谢兆红与被执行人王联甫结婚前已经登记在案外人谢兆红名下,系案外人谢兆红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涉案房产应当认定为案外人谢兆红个人财产,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申请执行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在申请初始产权登记时,房屋申请人为案外人谢兆红一人,被执行人王联甫系案外人谢兆红的代理人而并非共同申请人。被执行人王联甫在代理案外人办理涉案房产初始产权登记时称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并不能确定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新沂市新安街道**小区*排东*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  郁允录

审判员  高俊梅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