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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1336号

陈庆安诉顾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庆安,顾佳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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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1336号原告陈庆安。被告顾佳南,1984年3月20出生。

原告陈庆安与被告顾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佳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2日钱成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庆安借款2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一分二,口头约定十个月还款,由崔某某被告顾佳南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钱成军陆续还款,至2014年2月22日还欠原告26,000.00元本金。时至今日再没还过钱,故原告起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本金26,000.00元,利息7,488.00元,本息合计33,488.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佳南未出庭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22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2日钱成军向原告陈庆安借款28,0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二,口头约定十二个月还款,由崔某某及被告顾佳南担保,约定到期后钱成军不还款由担保人顾佳南还款。被告顾佳南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时顾佳南说到期后钱成军不还款他还,还证明2015年夏天时候证人崔某某与原告陈庆安去顾佳南家要过一次钱,在2016年的1月份左右证人崔某某与原告陈庆安一起去向被告顾佳南要过钱,也是去的他家,两次他都说差不了事,这笔欠款钱成军不还他还。被告顾佳南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2日钱成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庆安借款2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一分二,口头约定十��月还款,由崔某某被告顾佳南担保,经原告多次索要,钱成军陆续还款,至2014年2月22日还欠原告26,000.00元本金。时至今日再没还过钱,故原告起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要求偿还本金26,000.00元,利息7,488.00元,本息合计33,488.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钱成军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顾佳南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一分二,并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陈庆安要求被告顾佳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顾佳南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向借款人钱成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佳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庆安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0元。被告顾佳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庆安借款利息人民币7,488.00元(26,000.00元×1.2%×2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00元,减半收取318.50元,由被告顾佳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