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566号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当阳市玉泉办事处三桥村。法定代表人郭成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宏(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红兵(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那些年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卫家岗村。法定代表人邵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那些年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宏、闫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20日前对账,30日前付清当月货款50%;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5年4月14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累积差欠原告水泥货款18122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付款51200元,下欠货款13002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30020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诉讼之日违约金为304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明2015年4���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181220元。证据四:律师函一份,证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对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单价为380元/吨,付款方式为供需双方每月20号对账,当月30号前支付货款的50%,剩余50%工程完工验收后全部付清,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的,被告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水泥1133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4月14日,经过对账,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下欠货款为181220元。2015年5月5月,被告支付货款51200元,下欠130020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委托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催收货款,被告签收后,仍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下欠原告水泥货款的事实有《水泥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佐证,被告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30020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宜昌那些年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葛洲坝当阳水泥有限公司的货款13002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3002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那些年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智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