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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360号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360号

原告:朱某,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其与张某相识仅三、四个月时间,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张某爱喝酒,酒后常与其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其外出务工,与张某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朱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结婚证2本,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的事实。张某对朱某所举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朱某所举证据为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农历正月朱某与张某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发生纠纷,朱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某起诉要求与戚仕为离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戚仕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传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先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