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269号罪犯贺吕。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汴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贺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368094.72元。刑期自2006年11月13日起。于2006年11月29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9年4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2年1月12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30日减刑一年七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贺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贺吕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贺吕于2006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因与女青年孙某甲谈恋爱与孙某乙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贺吕用刀刺孙某乙的臀部、胳膊,贺超又向其腹部猛刺一刀,致其死亡。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吕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2016年4月累计表扬6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贺吕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综合原判及民赔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吕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