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1173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波,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润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朱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为缓和双方关系,原告已独自外出务工十余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般,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尔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8年4月24日生育一子朱某。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构成事实婚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中江县档案馆证明、中江县柏树乡紫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按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本案应按离婚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原、被告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润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彭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