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436号原告廖日辉,男,1981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为龙南县,现住龙南县。原告刘丽梅,女,198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鹏伍,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春玲,女,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廖海媛,女,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龙南县,系被告赖春玲丈夫的胞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国际)金属交易中心会展中心大楼二层西面。(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73088158E)负责人廖中兴。委托代理人李万房,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日辉、刘日梅与被告赖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日辉、刘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伍、被告赖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廖海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赖春玲驾驶粤Y×××××小轿车沿105国道由龙腾新村方向往龙翔国际方向行驶,21时28分,当车行驶至105国道龙南县龙翔国际销售楼门口路段左转弯借道横过道路时,遇相对方向由原告廖日辉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二车在105国道龙南县龙翔国际售楼部门口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日辉及赣B×××××二轮乘员的原告刘丽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龙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春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日辉、刘丽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原告廖日辉为:1、右胫骨中断骨折;2、右前额头皮撕脱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刘丽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3月9日,龙南县中医院为原告廖日辉施行右胫骨中断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刘丽梅住院14天后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原告廖日辉住院195天后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X片,术后1年后下除内固定。2016年3月2日,原告廖日辉再次入住龙南县中医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23天,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1个月等。2016年4月5日,龙南县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残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廖日辉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105天。被告赖春玲驾驶的粤Y×××××小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参投保商业险等其他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廖日辉支付了抢救费用10000元,被告赖春玲向原告廖日辉预付了医疗费等30000元。后来,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再与原告联系理赔事宜,调解结案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廖日辉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10500元。2、判令被告赖春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向原告廖日辉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186.7元;判令被告赖春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外向原告刘丽梅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160.5元。3、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扶养人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2、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信息。3、事故车辆粤Y×××××小型轿车保险单抄件,证明事故车辆粤Y×××××小型轿车的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后出险报案情况。4、龙公交认字(2014)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5、龙南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结算)收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6、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廖日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及其支付鉴定费的情况。7、原告廖日辉与珠海市浩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珠海市浩翔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廖日辉的工资收入情况。8、逻辑电子(龙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丽梅的工资收入情况。9、《租赁协议》、龙南县龙南镇龙腾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龙南镇中心小学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龙南县龙南镇中心幼儿园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及子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
被告赖春玲辩称,被告赖春玲已向原告方先行垫付30000元,并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即在支付垫付费30000元后的赔偿费用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应按调解协议执行,被告赖春玲不再承担垫付款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赖春玲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廖日辉的诉讼请求,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00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领条、工资银行发放记录以佐证。另原告的月工资在5000元以上,但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的交税凭证,故原告的工资只能按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只能根据住院天数按8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应按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的生活费支付标准计算。6、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
二、关于原告刘丽梅的诉请,原告刘丽梅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以计算原告刘丽梅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护理工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赖春玲驾驶粤Y×××××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龙腾新村方向往龙翔国际方向行驶,21时28分,当车行驶至105国道龙南县龙翔国际售楼部门口路段左转弯借道横过道路时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廖日辉驾驶并搭载原告刘丽梅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日辉、刘丽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日辉、刘丽梅即被送往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廖日辉经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前额头皮撕脱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并行右胫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廖日辉出院195天,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2082.52元;原告刘丽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4天,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960.53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廖日辉以要求拆除内固定为由入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住院23天,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428.12元。另原告廖日辉于2015年4月12日用去门诊治疗费68元。在原告廖日辉、刘丽梅住院治疗期限,被告赖春玲向二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二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3月10日,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1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春玲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廖日辉、刘丽梅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3月25日,经原告廖日辉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廖日辉的伤残程度、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龙康司法鉴定中心[2016]残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廖日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105日。事故车辆粤Y×××××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廖日辉于2012年9月1日起在珠海浩翔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刘丽梅事故发生前在逻辑电子(龙南)有限公司务工。龙南县龙南镇龙腾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廖日辉、刘丽梅自2013年3月起至今在该社区龙腾新村租房居住。再查明,原告廖日辉与原告刘丽梅为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廖讯宇(2006年7月9日生)、次子廖熙程(2012年8月8日生)。原告廖日辉父亲廖彩芳(1952年5月17日生)、母亲钟礼娣(1954年11月10日生),生育四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粤Y×××××的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又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春玲负事故全部,原告廖日辉、刘丽梅不负事故责任,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赖春玲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刘丽梅放弃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付主张,此为原告刘丽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春玲先行垫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关于被告赖春玲提出已在事故发生后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即被告赖春玲仅承担垫付款3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该垫付部分无需向原告方进行赔偿的意见,但因被告赖春玲未能提供与二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支持其辩解,本院亦无法核查原、被告是否有在庭前达成调解协议以及所达成协议的具体内容,故对被告赖春玲提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廖日辉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38578.64元。(龙南县中医院住院费用为32082.52元、6428.12元,门诊费68元,以上费用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实,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8578.64元=32082.52元+6428.12元+6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原告廖日辉住院治疗共计218天(195天+23天),原告方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40元=218天×30元/天。]三、营养费:3150元。(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日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营养期为105天,原告方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营养费为3150元=105天×30元/天。)四、护理费:8400元。(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日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护理期为105天,另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一般护工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核定护理费为8400元=105天×80元/天。)五、误工费:26588.88元。(1、误工时间: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日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为210天;2、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廖日辉提供了与珠海浩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在该公司从事车床工及2013年度工资收入情况,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有公司的盖章确认,虽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存在伪造等情形或是其他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材料所载内容真实性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否认上述《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廖日辉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14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为26588.88元=210天×46214元/年÷365天。)六、残疾赔偿金:53000元。(经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廖日辉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登记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方于2013年起至今在龙南县城租房居住,有龙南县龙南镇龙腾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方主张按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500元/年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七、被扶养人生活费:28558.1元。[1、被扶养人即原告廖日辉的长子廖讯宇(2006年7月9日生)、廖熙程(2012年8月8日生)随原告在县城居住及就读,故对原告方主张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廖讯宇、廖熙程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扶养人廖讯宇的生活费为8328.1元=15142元/年×11年×10%÷2;被扶养人廖熙程的生活费为12870.7元=15142元/年×17年×10%÷2。2、被扶养人即原告廖日辉父亲廖彩芳(1952年5月17日生)、母亲钟礼娣(1954年11月10日生),系农村户籍并居住于农村,生育四子女,故对原告方主张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廖彩芳、钟礼娣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扶养人廖彩芳的生活费为3585.3元=7548元/年×19年×10%÷4;被扶养人廖熙程的生活费为3774元=7548元/年×20年×10%÷4。综上,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558.1元=8328.1元+12870.7元+3585.3元+3774元]八、交通费:1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九、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廖日辉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十、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廖日辉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受损,本院酌定摩托车修理费为400元。)十一、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实,核定鉴定费为1300元。)上列一至九项合计为168915.62元。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刘丽梅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4960.53元。(龙南县中医院住院费用为4960.53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证实,故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960.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刘丽梅住院治疗14天,原告方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三、营养费:420元。(原告刘丽梅住院治疗14天,原告方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营养费费420元=14天×30元/天。)四、护理费:1120元。(原告刘丽梅住院治疗14天,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按一般护工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核定护理费为1120元=14天×80元/天。)五、误工费:1260元。(1、误工天数:原告刘丽梅住院治疗14天;2、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刘丽梅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本院酌定按9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1260元=14天×90元/天。)上列一至五项合计为8180.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廖日辉。(该款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现行垫付给原告廖日辉。)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给原告廖日辉。
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400元。
四、由被告赖春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215.62元(费用共计168915.62元-保险公司赔付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垫付款项30000元)给原告廖日辉。
五、由被告赖春玲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80.53元给原告刘丽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被告赖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曾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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