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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916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王吉龙、张银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王吉龙,张银平,杜井军,朱平,李前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9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岭,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吉龙,居民。被告张银平。被告杜井军,居民。被告朱平,居民。被告李前进,居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王吉龙、张银平、杜井军、朱平、李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永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岭及被告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龙、张银平、杜井军、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吉龙、张银平、杜井军、朱平、李前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吉龙、杜井军二人及配偶与李前进共同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与被告王吉龙、张银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王吉龙用于购买饲料,借期12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的22日为还款日,偿还当月贷款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张银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杜井军、朱平、李前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吉龙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吉龙、张银平按约偿还了前10个月的贷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自2016年2月23日起,被告王吉龙、张银平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杜井军、朱平、李前进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吉龙、张银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66%,逾期加收30%罚息);2、被告杜井军、朱平、李前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前进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二被告偿还利息也是事实,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吉龙、张银平、杜井军、朱平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一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6、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贷款余额及还款流水二份。8、五被告的地址确认书各一份。被告李前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吉龙、张银平、杜井军、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邮储泗洪支行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吉龙、张银平作为共同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杜井军、朱平、李前进作为本案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动归还借款,被告杜井军、朱平、李前进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井军、朱平、李前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王吉龙、张银平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龙、张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计算,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杜井军、朱平、李前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井军、朱平、李前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吉龙、张银平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吉龙、张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代理

审判员  刘永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