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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722号

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与龙井市人民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龙井市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7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玄升旭。

委托代理人:马美花。

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东春。

委托代理人:马美花。

委托代理人:南艺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顺。

委托代理人:马美花。

委托代理人:南艺兰,龙井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柳海林,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月,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因与龙井市人民医院之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在一审起诉称:2014年7月10日17时19分,死者马美善因吃药昏迷,送到龙井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因龙井市人民医院的医疗事故,导致马美善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死亡原因是氯氮平中毒,支气管及其分支内误吸呕吐物(胃内容物)堵塞,其死亡机制为呼吸道异物赌塞致窒息性呼吸衰竭。经延边医学会鉴定该起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现要求龙井市人民医院赔偿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263536元(死亡赔偿金:23127.82元/年×20年=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156.40元/年×6年=102938.40元,李玉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7156.40元/年×5年/3人×2人=28594元,马东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7156.40元/年×5年/3人×2人=28594元,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9000元,殡葬服务费900元,共计658840元,658840元×40%)。龙井市人民医院在一审答辩称:2014年7月10日17时19分,死者因“被发现意识不清30分钟”为主诉入我院消化内科。患者于入院30分钟前被家属发现意识不清,口周可见呕吐物,身旁可见空“氯氮平”药瓶(100片/瓶),家属发现后立即呼叫120并急送我院就诊,门诊以“药物中毒”收入院,患者病程中小便失禁,但无大便失禁。入院后给病人查体,诊断为急性氯氮平中毒、抑郁症。入院后立即平卧位,头稍后仰,送入胃管,抽出胃内容物,给病人洗胃,并告知家属病情危重性,告知家属患者可能出现癫痫样发作,甚至呼吸抑制、心跳停止等危及生命的可能。患者时有呕吐,给予左侧卧位,防止呕吐物窒息。18时20分左右,患者突然出现全身抽搐,伴有呕吐,给予静注地西泮5mg,但患者仍持续抽搐,并出现口唇及颜面发绀,呼吸变浅、变慢,监护中呼吸为8次/分,立即静点尼可刹米1.125g,并请麻醉科进行气管插管,用吸痰器抽吸口腔内液体,给予静注肾上腺素1mg,无效后继续静注肾上腺素2mg,心电监护变为直线,给予电除颤5次,但心跳仍未恢复,心肺复苏持续共约30分钟,于18时55分,患者呼吸心跳停止,临床死亡。我院值班医生具有相应资质,并且有处理药物中毒患者的经验。患者入消化内科之后,值班医生马上打电话联系科主任会诊,科主任赶过来后,并立即进行了抢救,使患者取平卧位,头稍后仰,按常规进行洗胃,用硫酸镁25g导泻后拨出胃管,静点纳洛酮2.0mg促苏醒,癫痫发作时给予气管插管,心脏骤停时进行电除颤。我院认为,该病例诊断正确,抢救及时,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死者马美善的死因是因氯氮平中毒支气管及其分支内误吸呕吐物(胃内容物)堵塞,其死亡机制为呼吸道异物堵塞致窒息性呼吸衰竭。洗胃之后呕吐物内仍有胃内容物的原因是十二指肠内容物倒流入胃。由于氯氮平得度中毒引起癫痫发作,患者全身抽搐、口吐白沫、牙关紧闭,导致呕吐物瞬间进入呼吸道,使患者病情恶化。我院认为患者死亡原因主要为氯氮平重度中毒,患者死亡与我院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2014年12月16日,延边医学会作出延边医鉴【2014】06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我院对此有异议,向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省医学会医鉴办以医患双方对住院病历说法不一,故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为由,拒绝再次鉴定。延边医学会仅凭患方的一方之词,认定医方负有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院在医疗活动中既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常规,已尽到相应的义务。马美善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我院认为,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我院不负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0日17时19分,死者马美善因过量服用氯氮平中毒,送到龙井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吉延司鉴所【2014】病鉴字第3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死者马美善的死亡原因是氯氮平中毒支气管及其分支内误吸呕吐物(胃内容物)堵塞,其死亡机制为呼吸道异物赌塞致窒息性呼吸衰竭。经延边医学会延边医鉴【2014】06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死者马美善在龙井市人民医院的花医疗费1200元。玄升旭为死者马美善的丈夫,马东春为马美善的母亲,李玉顺为马美善的继母,马东春、李玉顺包括死者有3名子女。马东春、李玉顺为非农业家庭家户口。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在延平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6800元,延边医学会支付鉴定费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死者马美善的死亡与龙井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龙井市人民医院在此起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主张的医疗费1200元,龙井市人民法院一直未向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出具相关收据及明确具体数额,因举证责任在被告方,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200元。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127.82元/年×20年=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156.40元/年×6年=102938.40元,李玉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7156.40元/年×5年/3人=28594元,马东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7156.40元/年×5年/3人=28594元,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殡葬服务费900元应计算在丧葬费23258元中,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系因事故死者过量服用“氯氮平”以及龙井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的责任程度,龙井市人民医院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事故20%的赔偿责任,龙井市人民医院的赔偿额为657940元×20%=1315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31588元。

二、驳回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3元(原告已预交6200元),由原告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承担2626.50元,被告龙井市人民医院承担2626.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医疗事故已经过延边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我方认可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判决龙井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龙井市人民法院医疗行为的责任程度不相符,请依法改判龙井市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龙井市人民法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者马美善因过量服用氯氮平,经龙井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氯氮平中毒支气管及其分支内误吸呕吐物(胃内容物)堵塞,其死亡机制为呼吸道异物堵塞致窒息性呼吸衰竭。延边医学会作出【2014】06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龙井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根据龙井市人民医院在本案医疗事故中的过失行为,酌定由龙井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上诉人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已预交6200元),由上诉人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负担2626.50元,被上诉人龙井市人民医院负担262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上诉人玄升旭、马东春、李玉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贞子

代理

审判员  张 丽

代理

审判员  金 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珍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