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114号原告尚某。被告程某。
原告尚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方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我是经中间人介绍相识,互相不了解,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程某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程某承担。原告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尚某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程某辩称,我与原告尚某结婚时,双方均已成年,是经过充分的了解后才组成家庭的,婚后关系融洽,感情较深,为了这个家庭,答辩人任劳任怨、吃苦耐劳,都是为了维护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为了珍惜这段感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程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程某对原告尚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与被告程某201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因双方性格有些差异,在日常生活中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而又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而夫妻之间又不能很好的交流与沟通,致使原告尚某对被告程某产生误解,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6年4月15日原告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在性格上有些差异,但并非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间真心相待,互相谅解,夫妻间是有和好可能的。
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尚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尚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方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凤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