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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724号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现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保险已过期的浙C×××××轿车途经永嘉县乌牛街道104国道杰豪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液检验,被告人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在逃人员查询材料、违法记录查询材料、盗抢车信息查询材料,理化检验报告,查处酒驾光盘一张,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佳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