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153号原告廖某英,女,汉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端书。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宏博天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丽源小区。法定代表人林正山。委托代理人葛远磊,男,汉族,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凤阳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廖某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宏博天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英委托代理人肖林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宏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葛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B×××××号货车在停车卸货时,车辆朝北前溜,原告用石块放置到车的左后轮阻挡车辆前溜时,与车辆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送入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后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柒级、二个拾级。经查被告宏博公司是粤B×××××号货车的被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粤B×××××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赔,但均予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154.67元(医疗费751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77836.67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8933.33元、营养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75085.2元、精神抚慰金4200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2606.24元);2、本案诉讼费���(包括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增加1850元的医疗费,诉讼请求合计增加为670004.67元,属于原告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属于驾驶员,首先不适用第三者保险的赔偿,不属于第三者赔偿范围,属于车上人员。第二,关于车上人员险险种属于一种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仅在被保险人需要赔偿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遭受人身伤亡情形时,保险公司才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第16条第2项的约定,本案的肇事车辆投保的是非营业用车,但却从事了营业运输,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所以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是属于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博公司辩称,原告是为了办理营业证才挂靠被告宏博公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挂靠合同,原告应自行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粤B×××××号货车在停车卸货时,车辆朝北前溜,原告用石块放置到车的左后轮阻挡车辆前溜时,与车辆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以下简称北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2日,共计住院22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5386.56元。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原告前往北大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378.78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2月19��,原告再次前往北大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7天。该次入院诊断原告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肩关节脱位、左胸锁关节陈旧性损伤、高血压、右肾多发结石。医嘱原告全休一月,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医疗费共计支出77043.23元。2014年3月10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粤众[2014]临鉴字第0164号),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提交一份福田区岗厦社区工作站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一直居住在福田区××村;及一份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清单,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提交一份由汉滨区恒口镇三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有两个女儿,胡英婷及胡英渲,其中小女儿胡英渲于2008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胡英婷护理,并提交胡英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主张胡英婷月工资4000元。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宏博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宏博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将事故车辆停放于事故现场,后被无人驾驶的事故车辆撞伤住院,原告系事故车辆最后一名驾驶员。另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曾就涉案事故以人寿保险公司、宏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号(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377号。该案查明,涉案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只是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认为涉案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险种系责任保险,仅在被保险人需赔偿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遭受人身伤亡情形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才需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而该险种的被保险人系被告宏博公司,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无权提起该诉讼,故驳回原告廖某英在该案的起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认为宏博公司在二审中表明示意同意廖某英行使其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赔付请求权,故廖某英有权请求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廖某英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660号,后因廖某英个人因素,该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庭审中,原告坚持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确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宏博公司作为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3377号民事裁定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最后一名驾驶员,属于本车驾驶员身份,并不属于第三者范围,被排除在第三者范围外,不受肇事车辆本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宏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能够解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港澳台和涉外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丁 佳 佳
人民陪审员 刘 学 举
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