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1330号
原告:徐连奎。
委托代理人:宋根达。
被告:许志南。
原告徐连奎诉被告许志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连奎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许志南立即归还借款14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万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连奎借款14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许志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丹丹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