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营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哲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齐婷婷。被告人常某。辩护人陆长征。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周某、苏某某、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营之、张军伟、岳哲韬、秦旭、姜辉以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代理检察员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齐婷婷,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陆长征、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因索要被盘锦市交警支队双台子大队民警依法扣押的车辆到该大队院内,与民警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用头撞击执法民警头部,并对民警进行殴打;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辱骂拉扯民警,并抢夺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及警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多名民警受伤的后果,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营之诉称,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到盘锦市交警支队索要民警依法扣押的车辆,并对该大队的民警进行殴打,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营之予以制止时,被告人不仅不听,还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营之右手小手指末端骨折,急送医院救治,经过138天的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营之的伤情有所好转,但小手指的功能丧失,阴天下雨时小手指还时常疼痛,还需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决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营之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4837.09元(保留追究伤残赔偿费用),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伟诉称,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到盘锦市交警支队索要民警依法扣押的车辆,并对大队的民警进行殴打,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伟予以制止时,被告人不仅不听,还对起进行辱骂和殴打,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伟左膝关节挫伤,急送医院救治,经过28天的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伟的伤情有所好转,但左膝活动受限,还需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决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967.83元,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哲韬诉称,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到盘锦市交警支队索要民警依法扣押的车辆,并对大队的民警进行殴打,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哲韬予以制止时,被告人不仅不听,还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哲韬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急送医院救治,经过28天的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哲韬的伤情有所好转,但右肘部及左膝仍存在肿胀,活动受限,还需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决四���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哲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157.39元,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旭诉称,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到盘锦市交警支队索要民警依法扣押的车辆,并对大队的民警进行殴打,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旭予以制止时,被告人不仅不听,还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旭头面部外伤,右手指软组织损伤,急送医院救治,经过28天的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旭的伤情有所好转,但右手指掌关节活动受限,还需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决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旭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373.05元,四被告人承担��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辉诉称,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到盘锦市交警支队索要民警依法扣押的车辆,并用头部及拳脚击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辉头面部、胸部及膝部,并造成其头面部外伤,软组织多处损伤,经其他人劝阻,被告人不仅不听,还对其他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并造成其他民警住院治疗的后果,经过28天的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辉的伤情有所好转,但仍遗留头晕、胸部左膝疼痛以及左膝活动受限的后遗症,还需继续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2、判决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辉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2326.95元,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常某辩称,自愿认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辉、岳哲韬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赔偿,其他人不同意赔偿。被告人常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虽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如果有人对被告人常某解释清楚扣车原因,或许不会发生后续纠纷;本案属于在非正常执勤岗位发生的纠纷,在被告人无法离开的情况下,完全没有必要对当事人使用警棍并采取强制手段,受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明显不妥;被告人常某系酒后发生的冲突、系偶发事件,不存在共同的犯意联络,被告人常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同意对与其有身体接触的附带民事原告人姜辉、岳哲韬所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常某从轻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原告人张营之诉请无证据证明住院138天,无法确定是否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伤情,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存在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无住院费清单;附带民事原告人张营之、秦旭、张军伟与被告人常某未发生肢体接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周某辩称,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告人常某意见一致。
被告人高某辩称,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告人常某意见一致。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自愿认罪,民事部分与被告人常某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酒后伙同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到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索要被该大队民警依法扣押的车辆时,在该大队院内与民警发生争执,被告人常某用头撞击执法民警姜辉,并对民警进行殴打;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辱骂拉扯民警,并抢夺民警手中的执法记录仪及警棍。四名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张营之、姜辉、岳哲韬、秦旭、张军伟等多名民警受伤的后果,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营之于2015年11月20日入住盘锦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4月6日出院,住院138天,出院诊断为:右手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74.01元,其中:医疗费5662.89元;护理费96.2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138天=13281.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元/天×138天=2760元;营养费15元/天×138天=207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军伟于2015年11月20日入住盘锦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挫���,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40.95元,其中:医疗费2786.23元;护理费96.2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天=269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元/天×28天=56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岳哲韬于2015年11月20日送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后入住盘锦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30.51元,其中:医疗费3,975.79(住院费2,832.49元、急诊费1,143.3元);护理费96.2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天=2,69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元/天×28天=56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秦旭于2015年11月20日入住盘锦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伤、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46.17元,其中:医疗费2,191.45;护理费96.2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天=2,69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元/天×28天=56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姜辉于2015年11月20日送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后入住盘锦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72.87元,其中:医疗费3518.15(住院费2,961.15元、急诊费557元);护理费96.24元/天(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天=2,694.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元/天×28天=5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五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及四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盘锦骨科医院急诊病志证实:案发时被打伤的警察到医院就诊,其中:张营之右手小指骨折;姜辉头面部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岳哲韬头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张军伟左膝软组织损伤;秦旭头面部外伤、左手拇指软组织损伤。3、证人孟倩(被告人常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辽LVA8**吉普车行驶到火车站路口时,因遮挡号牌,被交警扣留车辆。其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常某后,被告人常某等四名被告人来到交警队与交警理论扣车的事,交谈过程中争吵起来,被告人常某用头撞了那个交警,二人就支吧起来,随后从楼里来了很多警察,这时被告人周某、高某、苏某某也上前去拉他们,最后���们四个都被控制住的事实。4、被害人姜辉的陈述:案发当天姜辉将扣押的车辆停在交警队院内,此时来了4名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问扣车的事情,同事张军伟向这其中一男子索要驾驶证和行车执照,男子不满并问其是干什么的,随后被告人常某用头撞击其面部,同事张军伟在用执法记录仪记录的时候,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和一名年轻的男子上前抢执法记录仪。撕扯过程中姜辉拽住被告人常某不让其离开,这时一名身材较胖头发较少的男子上来拽住姜辉,期间被告人常某再次用头部、拳头等部位撞击姜辉面部,后该4人被其他警察控制。姜辉的头部、面部受伤。5、被害人岳哲韬的陈述:案发当天岳哲韬在办公楼内看见同事姜辉在楼下被一男子用头撞击面部,于是下楼前往案发地点制止该男子,该男子随即���开始用头和拳头撞击岳哲韬的面部,另外还有一名男子抢岳哲韬手中的警棍。岳哲韬头部、面部受伤。6、被害人张营之的陈述:案发当天张营之得知在交警队院内有民警被打后便下楼来到案发现场,看见四名男子围住岳哲韬,其中一名男子用拳头殴打岳哲韬,其他三个人在一旁有撕扯行为,于是他上前制止,他拽住其中两人试图控制他们,在他们挣扎过程中造成张营之的右手小手指骨折。7、被害人张军伟的陈述:案发当天,张军伟在火车站附近发现辽LAV8**遮挡号牌并查扣了该车,他将车开回交警队后,正在处罚室的姜辉与其一同将车停放在院内。这时有四名男子打车来到院内,向他们索要被扣车辆,姜辉问他们是干什么的,其中一个男子说“干不干啥咋的”,然后就冲上来��姜辉,张军伟便拿手机录像。打姜辉的男子指使其他三人打掉张军伟的手机,他们上前试图抢张军伟的手机过程中与张军伟发生肢体冲突。后来他们的同事从楼上陆续赶来制止这四名男子,其中岳哲韬被殴打姜辉的人用头部和拳头撞击面部。8、证人徐亚峰的证言证实:徐亚峰赶到现场后,看见高个子比较魁梧的男子(被告人常某)用头撞击姜辉面部,还用拳头打了一名交警;矮个子较胖秃头的男子(被告人苏某某)不停的跟警察支吧,并踹了侯大宇一脚;另两名男子对上前制止的警察推推搡搡。9、证人朱海蛟的证言证实:朱海蛟赶到现场后,看见平头身材较壮的男子(被告人常某)用头和拳头撞击姜辉的面部,于是朱海蛟和岳哲韬上前制止,此时该男子(被告人常某)又用拳头打了岳哲韬的面部,与���同时一个大眼睛身材较瘦的男子(被告人周某)上来把岳哲韬的警棍抢走了,朱海蛟又去抢了回来,抢的过程中该男子(被告人周某)踹了朱海蛟一脚。10、证人侯大宇的证言证实:侯大宇赶到现场后,看见高个子比较魁梧的男子(被告人常某)用头撞击姜辉面部,还用拳头打了岳哲韬;侯大宇上前制止,矮个子较胖秃头的男子(被告人苏某某)不停的跟他支吧,并踹了他一脚。11、证人庞海龙的证言证实的经过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本人被打姜辉的那个男子(被告人常某)用头撞了一下。12、被害人秦旭的陈述的经过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本人在制止打姜辉的那个男子(被告人常某)的过程中手被掰伤。13、证人毕维善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四名男子中一人用头部猛烈撞击姜辉面部,将姜辉眼镜撞飞,另外三人与上前制止的警察抵抗。14、证人王海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四名男子中一人用头部猛烈撞击姜辉面部,将姜辉眼镜撞飞,另外三人与上前制止的警察抵抗。15、证人胡亮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见四名男子中一人用头部猛烈撞击姜辉面部,将姜辉眼镜撞飞,另外三人与上前制止的警察抵抗。16、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常某妻子孟倩驾驶的车辆因遮挡号牌被交警扣押,孟倩打电话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常某,于是被告人常某和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周某打车到交警队院内,向警察要车,因警察不给面子,于是被告人常���用头撞击了其中一名警察的面部,此时他看见另一名警察在录像,于是就让其他三个人制止那个录像的警察,这时陆续从楼里出来了几个警察,被被告人常某打的那个警察拽住他不让他走,于是他再一次用头撞击了那名警察,同时还用拳头打了一个后上来的警察,后来他们四人就被控制了。17、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犯罪过程中,他的行为是抢了一个警察的警棍(可能还踢了跟他抢警棍那人一脚),推了另一个录像的警察,不让他录像。因为当时喝了很多酒,其他情形记不清了。18、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四人一同来到交警队,想要回被交警扣押的车辆,被告人常某与警察发生争执并用头撞了警察,跟那两个警察支吧起来,他并没有殴打警察的行为。19、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四人一同来到交警队,想要回被交警扣押的车辆,被告人常某具体因为什么跟交警吵起来的他没听清,当时看见被告人常某用头把那个交警撞倒了,还用拳头打了警察几下,打没打到没看见,被告人高某和被告人周某去制止另一个警察录像,后来警察越来越多,警察想把被告人常某带走,他们三人就去拉警察不让他们把被告人常某带走,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抢了一个警察的警棍,但没看见抢没抢到。20、辨认笔录证实:姜辉、徐亚峰、张军伟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苏某某;岳哲韬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朱海蛟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周某;毕维善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周某���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高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周某;侯大雨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常某、被告人高某;秦旭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常某;庞海龙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常某;胡亮能够准确辨认出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常某。21、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常某进到交警大队院内之后,首先用拳头对交警姜辉进行殴打,同时有人将正在进行手机录像的张军伟手机打掉,后被告人常某又对岳哲韬进行殴打;其他三名被告人不同程度对交警拉拽和撕扯情况以及后期被赶来的交警控制情况。22、户籍证明信证实:本案四名被告人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3、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09)双刑初字第00009��刑事判决书、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2)鞍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辽宁省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盘公(双)行罚决字(2014)第4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常某于2009年1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高某于2009年1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6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8月2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4、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及五位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花销情况��住院天数、病情以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多名民警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周某、苏某某、高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苏某某、高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负有一定的责任,处置方法明显不妥,且被告人系酒后发生的冲突、系偶发事件等抗辩意见,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常某有指示性语言和动作,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故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均按照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赔偿;关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误工费部分,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误工事实的存在,故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营之提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被告人苏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周某、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营之经济损失人民币23,774.0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军伟经济损失人民币6,040.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哲韬经济损失人民币7,230.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旭经济损失人民币5,446.1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辉经济损失人民币6,772.87元。四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盖士贤
代理
审判员 金 钊
人民陪审员 陈仲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冬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