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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365号

史书伯与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书伯,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365号原告史书伯,男,193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店子乡卜草田村2社。法定代表人余晋,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史书伯与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自强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钟婧、

人民陪审员罗瑶星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书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书伯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因生产需差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借期六个月,逾期还款加收2%的利息,有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只给付了前二个月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需差资金,与原告史书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2%,借期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逾期还款加收2%的利息。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收据一份。被告借款后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史书伯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出具了收据,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主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借款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之时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最高限额,本院准许;原、被告借款之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史书伯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比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谭自强

代理

审判员  钟 婧

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