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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2821号

2821王孝宜与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孝宜,徐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821号原告王孝宜。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52********,住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东方红路**号*幢***室。

原告王孝宜诉被告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史文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宜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宜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2年4月2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00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自2002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9345元,2005年5月25日至2006年5月25日的利息计算为16721.4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345元并按年利息12%支付自2005年5月25日至履行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徐明向原告王孝宜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上载明:“据2002年7月9日据(编号:030724)欠王孝宜计人民币139345元,计息(2005.5.25-2006.5.25)16721.4元,起息时间自2006年5月26日起。”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9345元并按年利息12%支付自2005年5月25日至履行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徐明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徐明向原告王孝宜借款,有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徐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孝宜偿还借款本金139345元;

二、被告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孝宜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39345元,期间自2005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徐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史文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培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