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在不符合申领国家燃油补贴款条件的情况下,采取借用他人船只审验等手段,以其本人的名义,骗取渔业机动船只燃油补贴款共计65482.2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将诈骗的国家燃油补贴款全部退出(侦查机关未随案移交)。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到东平县公安局斑鸠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苏某、司某、孙某甲、李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搜查笔录,物证照片,书证捕捞许可审验手续、燃油发放明细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国家渔船燃油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陈某具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所得65482.24元,由追缴机关东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井长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武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