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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910号

张大龙、刘学彬与吴建军、张泽伟、张义东、张卫军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退伙纠纷
当事人
张大龙,刘学彬,吴建军,张泽伟,张义东,张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张大龙。原告刘学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渠永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军。委托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伟。被告张义东。被告张卫军。

原告张大龙、刘学彬与被告吴建军、被告张泽伟、被告张义东、被告张卫军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吴建军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546号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龙、原告刘学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永强,被告吴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连福瑞、被告张泽伟、被告张义东、被告张卫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龙、原告刘学彬诉称,2001年8月,原、被告所在的东庄村需要修建水泥路面,二原告与被告吴建军和本村张义东、张泽伟、张卫军等六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合伙承包本村的修路工程,并在村委会公开招标中中标,之后以原告张大龙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六名合伙人共同出资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当年10月交工验收。经结算,村委会应付工程款287078.77元。因村委会无钱支付,经协商,将村集体的河套30亩沙地承包给六名合伙人,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207078.77元,用以冲抵村委会应付的工程款,并于2002年6月10日以被告吴建军和张义东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实际由六名合伙人共同承包经营,所得收益平均分配,如有风险共同担负。剩余8万元工程款,村委会承诺三年内归还,归还数额为92000元。如果不能归还,给付10万元,并于2002年6月10日以吴建军和张义东的名义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后因村委会未能付款,又以土地承包方式折抵了工程款,由六名合伙人平均分享了利益。在合伙承包沙地过程中,所得部分收益归还了合伙人方投资和修路支出的费用。2012年7月,六名合伙人承包的沙地被征用,共得补偿款61.8万元,由被告吴建军支取并保管。至此六名合伙人承包修路工程以及延续下来的合伙承包沙地宣告结束,只剩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据账面记载,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后,最后余额为648000元,应由六名合伙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10.8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吴建军只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5万元,答应剩余款项过几天再分,其他合伙人分得多少,二原告不得而知。之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吴建军总是无故拖延。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5.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建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1、原、被告虽是合伙关系,但至今没有清算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也没有进行退伙清算。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伙退伙纠纷应以清算结果为基本依据,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当驳回;2、二原告要求退伙,分配利润应当以负担合伙期间的债务为前提。2001年8月,虽然以张大龙的名义与本村村委会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但是张大龙无力履行合同,也没有实际出资,主要是本人和张义东两人和其他组织成员筹措资金,按要求完成了施工,并承担了修路期间的人员工资和其他债务。也鉴于此,2002年本人、张义东与村委会签订沙地承包合同折抵工程款,二人为全体合伙人利益对沙地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7月沙地被征用10年期间,吴建军及张义东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已经由吴建军负担。吴建军和张义东曾要求张大龙、刘学彬以及其他合伙人分担,但分文未出。除去吴建军负担的实际支出以及合伙人实际分得的5万元,基本没有剩余利润,原告片面要求分得5.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3、吴建军的各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数额明确,包括吴建军负担的村委会诉讼费、沙地经营期间支出以及办理被征地手续等发生的费用共计334849元。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泽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张义东辩称,与被告吴建军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卫军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原告张大龙、原告刘学彬与被告吴建军、被告张泽伟、被告张义东、被告张卫军六人为承包东庄村修路工程口头协议进行合伙。出资情况为:张大龙未实际出资,刘学彬2.5万元、吴建军2.3万元、张泽伟2.6万元、张义东1.6万元、张卫军2.5万元。约定:1、利润平均分配,亏损平均分担;2、张泽伟负责会计记账,吴建军负责管理资金,其他合伙人共同参与合伙事务。关于退伙、散伙事宜未进行约定。修路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为287078.77元,东庄村委会无力给付,于2002年6月10日用村西河套30亩沙地承包给六合伙人,承包费287078.77元折抵修路款。2002年9月28日,六名合伙人共同对账目进行整理并平均分配利益后显示账面余额为3万元。2008年期间,六名合伙人共同协议在承包地上栽种了桃树。2012年7月,沙地被征用,共得补偿款61.8万元,合伙人每人分得5万元,剩余款项34.8万元由被告吴建军管理。另查明,修路工程结束后张泽伟就合伙资金往来未进行过登记造册,合伙人亦未对合伙财产进行过清算。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账册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大龙、原告刘学彬与被告吴建军、被告张泽伟、被告张义东、被告张卫军六人均对合伙进行了口头约定。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请求退伙,被告以未清算为由提出反对意见。《民通意见》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约定办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本案中六合伙人关于退伙事宜无书面协议,亦未口头约定,因此对原告请求退伙,合议庭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伙财产由被告吴建军保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六名合伙人除修路外,并无其他经营活动。在庭审中不能确定合伙期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即使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亦不影响合伙人另案与第三方进行处理。2002年9月28日,六人共同进行总账且均认可账面余额为3万元;2012年7月,六合伙人承包的沙地被征用,得补偿款61.8万元,上述两项共计64.8万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费用支出,六合伙人均认可现金是由被告吴建军保管,那么被告吴建军就应当对费用的支出数额以及支出的合理性问题承担直接的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吴建军提供了由其记载的记账条及账本,用于证实以下几项支出:1、收到补偿款后,六合伙人每人分得5万元,共计30万元,就此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2008年在承包地上栽种桃树,吴建军支出37965元,其他合伙人均认可种树的相关费用是由吴建军支出的事实,仅对支出数额有争议。因此吴建军对该费用的记载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合伙人对支出数额有异议,但仅提出口头抗辩,并未出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关于招待费。原告只认可3000元,被告吴建军出示的票据包括饭费、北京回家打车费、烟费、洗澡费、加油费等均是白条,只有被告吴建军及张义东的签字,并未提供收款方出具的凭证,其余四个合伙人对白条中记载的事项均不知情,被告吴建军不能证实费用支出与处理合伙事务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仅对支出招待费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4、关于被告吴建军与张义东的工资。被告吴建军称在合伙经营沙地期间,主要由其二人负责,所以给二人支付了工资。对此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合伙人均不认可吴建军、张义东看管沙地以及协调地边纠纷等事实,更未就全体合伙人给其二人支付工资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支出不予支持。但是在栽种桃树期间吴建军及张义东全程负责,确实付出了劳动,参照2008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每人每天50元计算,吴建军陈述种树共计18天,因此,种树期间吴建军及张义东二人的工资为50元/天/人×18天×2人=1800元;5、张大龙起诉村委会的费用17000元。2014年原告张大龙起诉本村村委会,要求给付修路工程款,法院驳回了张大龙的诉讼请求。17000元是村委会参加诉讼时委托律师所发生的费用。原告等四个合伙人对该费用有异议,不认可村委会已将该笔费用扣除。正是由于村委会无力支付修路款,才将沙地承包给合伙人。2012年沙地被征用后,合伙人就领到了征地款。在庭审中,合伙人并没有陈述除了征地款以外,村委会还扣留着合伙人其他收入。被告吴建军出具的东王庄村委会的收条书写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从时间上来说,村委会没有掌握着合伙人的收入,当然就无法进行扣除。另外,从收条的内容来看,只注明费用由某某负担,并没有说明村委会已经收到了该笔费用。因此被告吴建军要求扣除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伙财产648000元-已分配的30万元-栽种桃树支出37965元-招待费3000元-吴建军与张义东的工资1800元,剩余305235元由六合伙人平均分配。二原告退伙,被告吴建军应分配给二原告每人50872.50元,合计1017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大龙、原告刘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出与被告吴建军、被告张泽伟、被告张义东、被告张卫军的合伙;

二、被告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大龙、刘学彬各50872.50元。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吴建军、被告张泽伟、被告张义东、被告张卫军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凤国

审判员  张晶晶

审判员  安雪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