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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申6号

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林泰山分厂等与珠海市联星贸易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林泰山分厂,珠海市联星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裁 定 书(2016)粤14民申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邱兴隆。

委托代理人:徐福林,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林泰山分厂,住所地:。

负责人:邱兴隆。

委托代理人:徐福林,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珠海市联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卫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昌盛,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泉,。再审申请人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林泰山分厂因与被申请人珠海市联星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林泰山分厂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无涉案货物买卖,仅凭有“陈文辉”签字的订购单、被申请人自制的两张送货单等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陈文辉在租赁再审申请人公司厂房、设备期间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再审申请人已就此向丰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案件正在侦查中。3.本案送达程序存在明显瑕疵。本案的诉讼材料与判决书,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均未收到。综上,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2015)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本院在再审审查中查明如下事实:1.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再审申请人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给陈文辉购买了职工养老保险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2.本院调阅了丰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对陈文辉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陈文辉承认其从2013年9月起就开始负责再审申请人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林泰山分厂的生产业务,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开展业务。

本院认为,首先,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再审申请人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给陈文辉购买职工养老保险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以及两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确认在本案诉讼期间由陈文辉租赁其厂房、设备,都能确认陈文辉在本案诉讼期间是两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交由陈文辉签收,判决后一审法院又通过法院专递向陈文辉送达了本案的判决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院审理的是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林泰山分厂与珠海市联星贸易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两再审申请人与陈文辉之间的租赁纠纷超出了原审的诉辩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最后,两再审申请人在收到法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材料后,既不答辩也不应诉,一审法院依据由陈文辉签名的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林泰山分厂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判决再审申请人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判决送达后,两再审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又不上诉。现两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又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综上,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丰顺县祥旭家具有限公司林泰山分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银芳

审判员  陈国华

审判员  胡小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洪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