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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090号

耿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耿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0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乙,乳名耿某甲,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3年3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8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涛出庭支持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沭刑初字第0670号刑事判决。因被告人耿某乙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3月9日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县沭城街道海洋之星洗浴中心停车场,持棍将任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牌号为苏N捷豹轿车的副驾驶车窗玻璃、左后尾灯、行李箱盖等处砸坏。经鉴定,任某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34060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耿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指控被告人耿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耿某乙辩称:我仅砸了车辆的右前门玻璃,车辆其他部位损坏与我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耿某乙是否应当对车辆鉴定结论中所有的损坏范围承担责任。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耿某乙供述:当晚我和张某酒后坐车到海洋之星洗澡的,在院子里看到任某的捷豹轿车。我和张某下车时分别拿了棒球棍和钢管。然后我就上去砸任某车子的,张某看我砸他也上去砸。我砸在副驾驶玻璃的位置和车尾灯等处。张某砸在什么地方我没有注意,砸过我们就跑了。2.同案关系人张某供述:当天晚上,我和耿某乙坐车到海洋之星洗浴中心停车场内,下车后耿某乙从后备箱拿了一个棒球棍,我看他拿棍也就拿了一根钢管揣在怀里。后来耿某乙看到一辆捷豹轿车,说这就是任某甲车子。说过这话后他就拿棒球棍砸那辆轿车,我看他砸,就跟他架势的,也就上去拿钢管砸了几下。耿某乙当时站在轿车副驾驶车门位置,他砸的是车头、车顶和他站的那边副驾驶部位,我当时站在车子左后侧朝车子的车尾部位砸了几下。车子后备箱和车子左后叶子板的损坏应该是我造成的,因为我当时就站在车子左后侧,朝车子后备箱位置砸的。3.被害人任某陈述:2015年1月28日晚8点多,我捷豹轿车的副驾驶玻璃和车尾、尾灯被砸坏了,左侧车尾灯旁被砸凹进了鸡蛋大一块。后来看监控,知道砸我车的是耿某乙和张某。后来耿某乙通过他表兄弟徐某甲给我2万元,我已谅解耿某乙。但是张某没有赔偿我一分钱,我不谅解他。我车子被砸之前没有损坏。4.证人王某证言:我是海洋之星洗浴中心保安,案发当晚9时许,我看到两个男子拿棍在砸一辆尾号为XXXX的轿车,后来车主到后就报警的。5.其他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证实了被告人耿某乙的案发及归案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耿某乙的前科罪名及刑罚处罚、执行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被损坏车辆的现场情况。其中车辆的副驾驶位置玻璃及左尾灯于案发当晚即被勘查出发现损坏。(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民警接警后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拍摄了车辆被损坏的照片,但由于光线较暗,后民警让被害人任某将车辆停放在派出所院内,次日上午10时许由民警对车辆再次拍照。(5)报料单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损坏车辆的修理项目,维修方式、工时费及鉴定价值。(6)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耿某乙取得谅解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耿某乙与同案关系人张某基于共同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持棍棒砸坏被害人车辆。其中,被告人耿某乙庭前供述其砸的是车辆的右前门玻璃和左后尾灯,但在庭审中则称其仅砸了右前门玻璃。同案关系人张某供述其砸坏车辆的尾部及左后叶子板、耿某乙砸车辆的右前门玻璃、车顶及车头位置,但在庭审过程中其又称耿某乙砸的部位仅为右前门玻璃及车顶处。而案发后,公安机关当晚及次日对被损车辆进行勘验时即发现了车辆右前门玻璃、左后尾灯及左后叶子板、后保险杠出现损坏,印证了被告人耿某乙等人的供述,但因勘验过程中并未发现车辆发动机盖出现损坏,且车辆勘验结束后即被被害人开某,因此即使最终对车辆发动机盖等项目进行了维修,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发动机盖的损坏由被告人耿某乙等人造成,故鉴定意见的范围超出了被告人耿某乙等人的损坏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原鉴定结论应扣除发动机盖拆装、整形及喷漆项目,被害人车辆受损最终的鉴定价值应该为27360元。综上,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乙伙同张某(另案处理)酒后到沭阳县沭城街道海洋之星洗浴中心停车场,分别持棒球棍、钢管将任某停放在该停车场的牌号为苏N捷豹轿车的右前门玻璃、左后尾灯部、后备箱、左后叶子及后保险杠砸坏。经鉴定,任某轿车被损价值合计人民币约27360元(其中配件价值约人民币9460元,维修工时费人民币1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耿某乙已赔偿被害人任某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正确,但指控犯罪数额有误,应予调整。被告人耿某乙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耿某乙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曙

审 判 员  屠鑫鑫

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法官 助理  徐 剑

书 记 员  蒋 希

书 记 员  刘晓云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