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23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和平。被告陈洪。
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陈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洪于2012年9月10日在原告信用社抵押贷款500000.00元,期限五年,除结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止,下余利息未按约定支付,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并以被告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洪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洪因经商缺乏资金于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原告信用社借款500000.00元,并自愿以自己所有位于平昌县江口镇建设街1栋共五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2508、0002505、0002507、0002502、0002504)抵押担保,并在平昌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约定借款期限5年,月利率9.7375‰,按季结息,如借款人连续六个不按时结付利息,贷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借款本息。被告陈洪借款后,结付利息至2014年6月27日,之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信用社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交易流水清单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洪自2014年7月起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被告仍应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自愿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信用有权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限被告陈洪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9.7375‰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付至付清时止)。逾期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陈洪位于平昌县江口镇建设街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0002508、0002505、0002507、0002502、0002504)的五套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志
人民陪审员 阳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