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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2民初1340号

王玲东与李玲玲、张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玲东,李玲玲,张宪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340号原告王玲东,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培石,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玲,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张宪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玲东与被告李玲玲、张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东的委托代理人宋培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玲玲、张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玲东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李玲玲、张宪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按月息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为18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1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玲玲、张宪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李玲玲、张宪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2%。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玲玲账户转款1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宪海在2016年5月23日偿还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应首先抵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支出保全担保费1000元。被告张宪海与李玲玲于200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1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汇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担保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玲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玲玲、张宪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张宪海于2016年5月23日偿还7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利息、再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1500元。被告的70000元还款抵充上述费用后剩余395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05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保全担保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玲玲、张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玲玲、张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玲东借款110500元,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玲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玲玲、张宪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全额缴纳上诉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瑞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