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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刑更624号

罪犯季科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季科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更624号罪犯季科程,男,1991年7月27日生,汉族,辉南县人,初中文化,现于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通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季科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11月8日止)。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5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季科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获表奖3次。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季科程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季科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鹏

审 判 员  王 红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邹金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