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特17号申请人林业富,男,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申请人黄顺华,女,194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代理人林文光,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申请人林业富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黄顺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林业富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68年10月结婚。婚后,黄顺华因患脑肿瘤,做开颅手续3次,于2007年10月开始一直神志不清,在广西工人医院××病区住院治疗。现黄顺华已经被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精神医学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意识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意见: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林业富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黄顺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林业富作为被申请人黄顺华的法定监护人。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林业富请求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无异议。经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黄顺华因患脑肿瘤,做开颅手续3次,于2007年10月开始一直神志不清,在广西工人医院××病区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脑梗死后遗症,持续性植物状态,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申请人林业富于2016年5月17日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了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黄顺华器质性精神障碍(意识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申请人林业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宣告被申请人黄顺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林业富作为被申请人黄顺华为法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对于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南医司鉴[2016]精鉴字第301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书无异议,故对该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林业富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黄顺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黄顺华的监护人问题,由其配偶即申请人林业富担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黄顺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由林业富担任被申请人黄顺华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易紫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梁先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