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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申38号

邱传文与刘书臣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邱传文,刘书臣,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斗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申3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传文。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书臣。

原审

第三人: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斗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邱传付,村主任。再审申请人邱传文因与被申请人刘书臣、原审第三人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斗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斗城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枣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邱传文申请再审称,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邱传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在基础建设时,没有按照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西邻王广金的规划施工,而是在距王广金8.5米处向东10米进行基础施工,向东超出村规划及建设用地使用证批准的5.4米”认定错误,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审审理本案时没有真正查明现在宅基地形成的历史原因。事实情况是,首先,申请人现在打基础的宅基地位置的确定是从东向西丈量,是在公路界以西留出15米空地作为公路西侧的建筑控制区后,再向西丈量出13.1米宽度才是申请人的宅基地。其他人的宅基地当时也是以申请人的宅基地为参照依次向西丈量后而确定。只有申请人的宅基地先确定位置后才能依次确定西面宅基地,申请人的宅基地不可能在最早确定后再发生移位。其次,关于申请人和其西邻王广金之间为什么会出现8.5米空地的问题,这是一审法院在现场勘查后认定申请人宅基地向东移位8.5米的原因。当时申请人西邻一开始不是王广金,而是刘书忠。由于申请人宅基地以西恰巧是一条南北走向的废弃水渠,盖房子后会引起地基下沉。而刘书忠当时是村干部,就将宅基地调成了第三户,第二户王广金也不愿在水渠上建房,就向西移位了8.5米躲开水渠,这才是申请人宅基地以西留下8.5米宽空地的原因。第三,申请人作为当时规划该排宅基地最东户,是最早与村里签订《合同书》,并交纳2500元宅基地使用费,也在此后不久就打好了房屋基础。如有擅自移位建房行为,村委会不可能视而不见。其周围邻居也不会同意。因此,申请人是严格按照规划的宅基地建设的房屋基础,而且在房屋基础西留出1米空间,在房屋基础东应有2.1米空间归申请人合法使用。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村委会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不真实,村委会无权将法定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安排给村民建房。桑村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将该空地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形式确认给被申请人之子刘栋使用属滥用职权。根据《公路法》第56条和《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42条的规定,系违法确认。根据山亭区交通局出具的相关规定,山亭区辖区内公路边沟外沿10米以内,或公路油面起算14.5米之内禁止建房,否则应按违法建筑处理。从本案被申请人所建房屋位置来看,除靠最西边有1米建在申请人宅基地内,其余面积均建在了公路西侧建筑控制区内。被申请人所建上述房屋无疑属于违法建筑。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特别是经过现场勘查后,就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应当针对被申请人的违法建房行为,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责令被申请人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并处罚款。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具体理由如下:本案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原定2015年8月27日开庭,但由于被申请人代理人身份不合法,改到了2015年8月31日。虽然申请人当时提到本案第三人不能合法送达通知开庭时间问题,但法庭未予理睬。本案遂于8月31日进行开庭审理,开庭程序违反了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剥夺了第三人出庭应诉的权利,客观上也造成无法查明本案事实。综上,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96号及本院(2015)枣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为,判决被申请人刘书臣停止侵权,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并赔偿申请人损失5000元;3、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再审费用均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应当再审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所谓缺乏证据证明,是指缺乏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的基本证据或主要证据,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涉案事实的认定,有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斗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现场勘验记录等项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经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对本案基本事实所作的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经查,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再审的情形。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二审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问题。经查,二审法院按照当事人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并确认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第三人斗城村委会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斗城村委会经二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邱传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邱传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廖建新

审判员  杨 冬

审判员  赵 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鞠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