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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5民初147号

原告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志飞、刘跃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志飞,刘跃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5民初147号

原告: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古县岳阳镇相如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飞龙。

委托代理人:范纯德,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

被告:高志飞,男,1965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刘跃琴,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志飞、刘跃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飞、刘跃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高志飞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由刘跃琴提供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高志飞偿还借款1400000元及所欠利息,担保人刘跃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高志飞在原告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由被告刘跃琴提供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高志飞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5‰,其未予偿还本息;被告刘跃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00元及自2014年1月31日起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

二、被告刘跃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高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春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