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19时许,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甘ADF3**号小型汽车从康乐县城三角花园驶往中医院的途中,行驶至康乐县附城镇原附城派出所门口时,将马某某驾驶的甘NC98**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被鉴定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9时许,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甘ADF3**号小型汽车从康乐县城三角花园驶往中医院的途中,行驶至康乐县附城镇原附城派出所门口时,将马某某驾驶的甘NC98**号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陇通鉴所[2015]毒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酒后无证驾驶的事实。2、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相关情况。3、甘陇通鉴所[2015]毒鉴字第718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1.8mg/100ml,属醉酒驾驶。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量刑建议合理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录英
审判员 唐梅兰
审判员 孙 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忠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