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3699号
原告:郑延炎。
委托代理人:王军强,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锋磊。
原告郑延炎诉被告陈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延炎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钥匙买卖往来,由原告供应锁钥匙给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陈锋磊共欠原告钥匙款42104元(内容见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钥匙款人民币4210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钥匙款的事实。被告陈锋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锋磊曾向原告郑延炎购买锁钥匙;2014年9月2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钥匙款为人民币4217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5年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钥匙款为人民币23730元,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以上两笔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份支付了23800元,剩余货款4210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锋磊尚欠原告郑延炎货款421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二份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锋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支付剩余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延炎钥匙款共计人民币421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锋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蒋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 记员 郑晓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