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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第2228号

李联合与礼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联合,礼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李联合,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杨锡文,系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系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礼明,1961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安静,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系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联合诉被告礼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继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锡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安静、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联合诉称,被告在2015年起诉吕玉德,要求偿还借款15万元,吕玉德在庭审中抗辩,原告曾在2010年3月25日代他向被告礼明偿还了20万,被告庭审中承认给了20万元事实,但不认可是吕玉德还15万及利息的事实,法院也主张20万元的另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收到的20万失去了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

被告礼明辩称,一、原告在本案中提起诉讼的背景,是基于被另案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与案外人吕玉德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在另案的被告与案外人吕玉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曾为案外人吕玉德出具书面证词证明,案外人吕玉德于2010年3月25日利用其账户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款项,所以,该节事实表明原告在另案中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出借人。

二、被告甚至原告均证明其所主张的20万元,是案外人吕玉德利用本案原告帐号退还被告礼明20万元办理规划手续的款项。原被告之间没有产生不当得利之债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不当得利之债。

三、原告没有因为被告与案外人吕玉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遭受任何的利益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缺乏作为原告的基本法定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不具备不当得利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李联合向被告礼明转账20万元,汇款用途一栏写有“往来”字样。另查明,因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向本院起诉案外人吕玉德,要求偿还借款15万元。吕玉德抗辩称本案原告已代替其偿还了20万元。在(2015)中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对吕玉德的此点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2015)中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2015)中民初字第38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个人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被告已收到20万元,被告应当说明收取该笔款项的合法根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取的合法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20万元非原告所有,原告未有损失,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礼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联合不当得利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礼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继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