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特48号申请人浏阳市醴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法定代表人侯礼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方春,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青柳,��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唐金国。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长沙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浏阳市醴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醴浏公司)与被申请人唐金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0)长仲重裁字第297-2号裁决。醴浏公司收到该裁决后,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长沙仲裁委员会(2010)长仲重裁字第297-2号裁决违反了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醴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方春、申青柳,被申请人唐金国的委托代理人寻新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撤销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围,仲裁委员会是否有权仲裁。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未约定“补偿费”,唐金国在申请仲裁时也未要求醴浏公司支付“补偿费”,该“补偿费”不在仲裁申请请求和仲裁条款的约定范围内,(2010)长仲重裁字第297-2号裁决要求醴浏公司向唐金国支付10000元补偿费属于明显超裁的情形
本院认为,唐金国在申请仲裁时,其仲裁请求包括“醴浏公司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63948元”。长沙仲裁委员会认为,“醴浏公司已分别按2倍和3倍标准支付月过渡费,并按每月500元标准再支付两个月补偿费,应公平视为已对逾期交房违约做了处理”,上述认定可视为长沙仲裁委员会将“补偿费”作为逾期交房违约的处理方式,故长沙仲裁委员会基于唐金国延期收房的事实,考虑到唐金国因延期收房受到的损失,据此作出继续“补偿”的裁决���未超出仲裁申请请求的范围。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醴浏铁路管理处人民路36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私产房)》(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约定“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逾期交房产生的争议属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故申请人关于“补偿费不在仲裁条款的约定范围内”的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申请人认为,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购房意向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购房条款和购房金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2、长沙仲裁委员会对唐金国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计算错误和认定错误。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错误裁决均属于枉法裁决。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审理,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仲裁庭对于《购房意向书》中购房条款效力、金额的认定以及拆迁安置过渡费的认定系其基于案件事实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关于过渡费计算错误的撤销理由,申请人可就此问题向长沙仲裁委员会反映,该理由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具有枉法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浏阳市醴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10)长仲重裁字第297-2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受理费400元,由浏阳市醴浏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文滔
代理
审判员 程 婧
代理
审判员 潘 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