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695号
原告:郑日林。
委托代理人:赵华盛,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嘉银。
被告:汤莉娟。
原告郑日林诉被告罗嘉银、汤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永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贵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郑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盛,被告罗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来是很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发展从2014年开始多次到原告处借款周转,分二次借了20000元和33000元。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已还本金17000元尚欠3000元,其中本金33000元借款未还及利息8000元未付。2015年2月20日,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将上述借款合计为33000元续借,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即每月1000元),每月20日前结清当月利息,约定借期为9个月(即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同时罗嘉银的妻子汤莉娟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做了担保人。合同还对于原来未还的8000元利息和3000元本金作出承诺,到期一并归还。但还款期限到期以后,被告罗嘉银称无法归还,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9000元;支付2014年的利息8000元及本金3000元共计11000元;二项合共53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决被告赔偿为追讨借款所发生的交通费(5天×l00元/天=500元)、误工费(5天×200元/天=1000元)、电活费(100元)、伙食费(5天×l00元/天=5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给原告;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尚欠3000元的事实,被告罗嘉银是借款人,汤莉娟是担保人的事实;证据2、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护权利向法律服务所请代理人的代理费。
被告罗嘉银辩称,借款33000元和2016年的利息9000是事实,q欠2014年8个月的利息8000元是事实,另外有本金3000元不是事实,该本金已包含在借款33000元之内。8000元利息是从2014年6月到2015年2月20日是借的30000元的利息,没有异议。另外,2015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过高,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汤莉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嘉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及合同中借款33000元没有用异议,但是其中11000元是原告逼被告签的;认为证据2原告起诉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汤莉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嘉银于2011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来归还17000元,后来被告另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2014年6月20日共尚欠原告借款合计33000元。2015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本金合计33000元(此款即上述33000元),约定期限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每月利息1000元,尚欠上述借款8个月的利息8000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催款维权产生的有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签订合同后,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3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因催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共计44000元;
二、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年8个月的利息8000元及本金3000元,合计11000元;
三、判决二被告赔偿追讨借款所发生的交通费(5天×l00元/天=500元)、误工费(5天×200元/天=1000元)、电活费(100元)、伙食费(5天×l00元/天=5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合计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3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解释规定了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未支付的,出借人请求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利率的约定以本金33000元按0.3计算每月1000元,即月利率为3.03%,年利率则为36.36%,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利率2%),因此,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原告请求支付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利率按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本金33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应为33000元×2%×17=1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1月20以后的利息,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日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追讨借款所发生的交通费(5天×l00元/天=500元)、误工费(5天×200元/天=1000元)、电活费(100元)、伙食费(5天×l00元/天=500元)、诉讼代理费2500元,合计46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以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赔偿诉讼代理费25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已产生的费用,计算标准符合广西法律服务收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产生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嘉银、汤莉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11220元(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给原告郑日林。
二、被告罗嘉银、汤莉娟赔偿2500元给原告郑日林。
三、驳回原告郑日林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元、电活费100元、伙食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罗嘉银、汤莉娟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永禄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韦贵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