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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203号

刘青波与刘保庆、刘保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07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刘青波,刘保庆,刘保军,刘保会,刘保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6民初1203号原告刘青波,男,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系原告刘青波之子。委托代理人连福宇,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庆,男,1966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刘保军,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保会,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保胜,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青波诉被告刘保庆、刘保军、刘保会、刘保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波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连福宇,被告刘保军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孟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波诉称:1998年,枣村集村第13生产小组根据国家政策,对小组的耕地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原告分得位于新濮路以南、枣村种子站以东、威林商砼以西的7亩耕地,耕种至今。2015年9月,四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互换耕地,原告没有同意。2015年10月6日早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四被告擅自将原告正在耕种的土地进行了测量分割。2015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准备犁地种小麦时,四被告又带领其家属阻拦原告耕种。由于四被告阻拦,致使原告7亩耕地没有种上庄稼。四被告阻拦原告耕种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损失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青波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并排除妨碍。又称原告刘青波与被告刘保庆、刘保军、刘保会、刘保胜于1998年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采取互换的方式进行了土地流转,依法受法律保护。17年来,原告实际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事实耕种涉案的7亩耕地。四被告为一己私利妄图违背《土地法》的规定,打算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单方终止双方的互换约定,采取暴力方式阻止原告正常种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保庆、刘保军、刘保会、刘保胜辩称:1、原告刘青波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被告均为滑县枣村乡枣村集村第13生产小组成员。1998年秋,第13生产小组进行耕地调整,每家每户均分得耕地两块。其中枣村沟南、枣村种子站东、威林商砼西为西地,每人分得0.26亩,枣村供销社北为北地,每人分得0.824亩。被告家共16口人,西地分得4.16亩,北地分得13.2亩。原告家共5口人,西地分得1.3亩,北地分得4.12亩(包括路南、路北各一块)。双方分得的耕地相邻。为便于耕种,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刘清明协商,由被告暂时耕种原告分得的北地中路南的一块,由原告暂时耕种被告分得的西地4.16亩。被告所换得的地块小于原告所换得的地块,原告愿意每年补偿被告部分粮食。同时如两家耕地需要互换回来,应立即停止耕种并互换回来。2015年由于进行土地确权,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换回土地,原告当时同意,双方均停止耕种互换所得的土地。后被告去耕种为原告所阻拦,并称土地是自己的,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称被告阻止其耕种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权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涉案土地为其所分得的土地,申请书中称原、被告于1998年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互换的方式进行了土地流转,显然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2年8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原告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与被告的父亲采取互换的方式进行了土地流转,原告明显系为占有被告的土地颠倒黑白,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耕种,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反而是原告抢占被告的耕地,侵犯了被告的权益。3、原告称被告阻扰其耕种土地,应举证证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其所有,否则应驳回原告起诉。且土地纠纷应由政府解决,不应诉至法院。综上,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承包耕种权,程序方面,本案不应受理,受理后应驳回起诉,实体方面,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青波以被告刘保庆、刘保军、刘保会、刘保胜阻拦其耕种土地,侵犯其权利为由,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首先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确切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权利。原告在起诉状中对争议土地来源的陈述与其增加诉讼请求书中之陈述自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涉及农村土地使用权之确认和耕地划分,实属个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待土地权属明确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青波对被告刘保庆、刘保军、刘保会、刘保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青波。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代理

审判员  郝田亮

人民陪审员  徐国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