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67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223号。
负责人:吴晓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川川、吴文娟,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谢作圣,经商。
被告:朱青秀,经商。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谢作圣、朱青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谢作圣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罚息为4595.68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2、被告朱青秀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川川、吴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作圣、朱青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28日,被告谢作圣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与谢作圣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5年12月24日,被告谢作圣向原告提款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到2016年3月24日;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款两笔,提款金额分别为12万元、16万元,贷款期限均为2016年1月15日到2016年4月15日,总共提款金额为30万。利率均为年利率15.12%。原告依约将上述3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谢作圣指定的账户。2016年2月21日起,被告谢作圣开始欠息。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两被告发出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笔授信额度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3月2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4595.6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作圣、朱青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的利罚息为4595.68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罚息、复利之和折算后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元,诉讼保全费2043元,均由被告谢作圣、朱青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6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国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何嘉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