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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宁民初578号

李翠兰与张新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翠兰,新宁县金石镇古田村7组,张新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宁民初578号原告李翠兰,女,194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艾,男,新宁县金石镇古田村*组村民。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古田村7组。负责人陈军良,组长。被告张新志,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陈贻悦,男,新宁县金石镇古田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刘键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翠兰与被告张新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兰诉称,原告系被告新宁县金石镇古田村7组的村民。2009年,被告7组在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原告与其丈夫及女儿均向被告7组承包了责任田土山。200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时,被告7组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终止了原告一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将原告一家的田土山全部发包给被告张新志一家。原告在近几年村里开发土地时才知道这一情况。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新志口头答辨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农村承包管理机构提起行政请求。被告7组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其夫共有四个女儿,被告张新志从外地入赘与原告李翠兰大女儿陈梅芳结婚。在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后,原告与其夫及三个女儿共同承包责任田,当时,所有承包农户没有与所在的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此后,原告其他女儿相继出嫁,其责任田由原告夫妻耕种。2004年,原告丈夫去世,留下了原告一人,由于行动不便,原告跟随被告张新志夫妻一起居住生活,原告原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土亦交由被告张新志夫妻耕种和管理,2007年《新宁县2007年早稻两种补贴到户明细表》上注明7组陈昆(原告之夫)户头合并到张兴智(张新志)户头。2009年6月,农村承包土地定权发证,被告7组在进行本组土地承包摸底中,将原告原承包经营的土地份额全部登记在以被告张新志为户主的名下,2009年6月1日,被告7组与被告张新志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被告7组在与被告张新志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时没有将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写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导致新宁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新宁县农地承包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7组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被告张新志夫妻时,被告张新志妻子发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没有原告名字,被告7组原组长在被告张新志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将原告的名字写上。尔后,原告与被告张新志夫妻发生矛盾,原告其他女儿将原告接走,让原告与其他女儿一起生活。在被告7组土地征收发放补偿款时,原告其他女儿知道原告的承包土地登记在被告张新志名下,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关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经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李翠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7组与被告张新志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该规定所指的第三人是指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人以外的人。原告李翠兰在其夫去世后由于行动不便,跟随被告张新志夫妻一起居住生活,双方的承包户主进行了合并,原告原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土亦交由被告张新志夫妻代为耕种和管理,应该视为原告是以张新志为家庭户主的家庭成员,被告张新志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第三人”。因此,被告7组将原告原承包的责任田土登记在以被告张新志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没有将原告名字登记在以被告张新志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属于漏登承包共有人行为,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因此而丧失,该行为也不会当然导致被告7组与被告张新志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原告可以就该登记行为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翠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原,由原告李翠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廉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丽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