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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582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玉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582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楼支行副行长。

被告:周玉珍,女,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玉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周玉珍于2009年4月9日从我行贷款7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0年4月9日,贷款利率为10.1775‰,逾期罚息3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周玉珍偿还下欠贷款本金17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周玉珍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玉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91709097。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周玉珍人民币7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0.1775‰、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周玉珍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将借款7000元转入被告周玉珍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917022810016200652735)存款账户上,被告周玉珍在借款凭证借款人栏内均签名并捺印。被告周玉珍借款逾期后,于2010年5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870元、2011年1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30元、2012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2013年9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7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4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23.95元,下剩借款本金1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原告还提供被告周玉珍签名的2011年4月8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1年4月8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2年4月5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4年1月9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4年4月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5年4月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2016年1月7日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玉珍在原告贷款下剩借款本金1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由诉之本院,要求被告周玉珍偿还下欠贷款本金17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玉珍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玉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玉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借款本金17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10.1775‰本金按7000元计算,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3本金按7000元计算;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3本金按6130元计算;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3本金按6000元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3本金按5800元计算;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3本金按57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3本金按47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按10.1775‰×1.3本金按3700元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1775‰×1.3本金按1700元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23.95元)。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智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