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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执278号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大山、钱仁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大山,钱仁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81执27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晓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福林,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潘大山。

被执行人:钱仁鹏。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钱仁鹏所有皖M号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钱仁鹏所有皖M号轿车一辆。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的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开刚

代理

审判员  周家亮

代理

审判员  丁健永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开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