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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221号

李船与袁珊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船,袁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221号

原告:李船(曾用名李强),男,汉族,高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晖,上高县昌平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珊,女,汉族,上高县人。

原告李船与被告袁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船、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船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从2013年开始,被告因经济周转困难,于是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基于同学关系,也同意她的借款请求。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2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证明原告所述属实。同时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原告1000-2000元,直至还清。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未履行自己的承诺,未偿还分文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法行为,所以被告理应支付逾期利息,为实现债权,原告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96条,《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向法院起诉,1、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船于高安师范读书时认识被告袁珊,系同学关系。2013年6-7月开始,被告袁珊以多种事由向原告李船借钱,被告李船分多次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借钱给被告袁珊,共计23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袁珊向原告李船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李船人民币23000元,从2015年6月开始每月返还李船1000-2000元直至还清,原告李船则不能去打扰被告的家人,欠条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李船向被告袁珊催还借款,但被告袁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船交付被告袁珊借款,被告袁珊出具借条,能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袁珊从2015年6月起并未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定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船有权要求被告袁珊归还23000元借款。对于原告李船要求被告袁珊按照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对利息有明确规定,本院只支持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珊归还原告李船借款本金23000元及从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袁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莉霞

审 判 员  廖秋明

代理

审判员  肖 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冷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