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城执字第148、168-4号

潍坊金丰泰投资有限公司与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蓝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潍坊金丰泰投资有限公司,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蓝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桂兰,武法军,武生,李中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潍城执字第148、168-4号

申请执行人:潍坊金丰泰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潍坊市蓝都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武桂兰。

被执行人:武法军。

被执行人:武生。

被执行人:李中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潍城商初字第277、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中华所有的座落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以北新华路以东五洲时代城B栋1915号房产一套及被执行人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港路87号9号商住楼全部(证号:潍房预售证00002589号)、10号公寓综合楼全部(证号:潍坊预售证00002590号)。因本案尚未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李中华所有的座落于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以北新华路以东五洲时代城B栋1915号房产一套及被执行人潍坊昊海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滨海经济开发区海港路87号9号商住楼全部(证号:潍房预售证00002589号)、10号公寓综合楼全部(证号:潍坊预售证00002590号)。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马 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