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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三民初字第89号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万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某某,万某甲,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89号

原告:万某某,男,住南昌县广福镇。

被告:万某甲,男,住南昌县广福镇。

被告:张某某,女,住南昌县广福镇。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万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易河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志学、龚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甲经传票传唤、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6日,被告万某甲、张某某因承包农田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60000元。约定月利率第一年2.2分,第二年2.5分,按季付息。如有违约按月利率2.8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同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据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抵押保管。2015年2月18日被告万某甲在字据上签注“欠万某某借款要求延期归还”字样,近年来两被告一直拖欠利息,直至今日,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36390元,及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分从2016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两被告主体资格。

二、借据两张。主要内容为:“因承包工程需要借到万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约定月息第一年2.2分,第二年2.5分。无违法违约行为不限期归还,每两个月结付利息,逾期付息还本按违约月息2.8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黎某某、万某甲、张某某,连带担保人:万某甲。2011年12月12日。”、“因承包田亩需要借到万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约定月息第一年2.2分,第二年2.5分。无违法违约行为不限期归还,每两个月结付利息,逾期付息还本按违约月息2.8分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万某甲、张某某。2012年3月6日”。证明2011年12月12日两被告和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0000元,被告万某甲同时作为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在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0000元,并均约定借款利息及计算方法的事实。

三、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两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张某某房权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并提供相关材料担保的事实。

四、要求延期还款的字据。证明被告万某甲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提出要求借款延期归还的事实。

五、原告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广福支行存折。证明被告万某甲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已向原告支付利息40110元的事实。

被告万某甲辩称:2011年12月12日的借款是与黎某某一起借的,我当时借了20000元,黎某某借了10000元,在2012年3月6日我又借了30000元,并提供了房产证作担保,万某某要求我前妻(于2014年3月离婚)签字,但我没有告诉张某某,叫他人代签了,张某某至今不知道我借钱的事。我总共借了原告50000元,还了原告30000多元,其中在2014年5月17日还的20000元是本金。被告万某甲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两被告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于2014年3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2、协议。内容:“借方:黎某某,担保方:万某甲,于2011年12月12日借到万某某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其中黎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10000),万某甲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利息各付,不牵连任何一方(特别担保方)如果牵连两方付(担保方不负担保责任)。注:如果担保方把钱付清,借方没有还清,担保方可以要万某某拿回担保的东西。以后不负任何责任,借款人:黎某某,担保方:万某甲,2011年12月12日,见证人:万某某”。证明被告万某甲与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被告万某甲借款20000元,黎某某借款10000元,各还各钱,不牵连任何一方的事实。3、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证明被告万某甲已还部分利息。被告张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万某甲的辩解,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万某甲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两被告都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万某甲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协议是黎某某写给被告万某甲的,被告万某甲可以凭协议去起诉黎某某,与本案无关。另外根据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其也可以只起诉担保人万某甲;对于被告万某甲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两张银行回单上还款日期和金额与其本人农村信用社存折中被告还款日期和金额一致。被告万某甲在2014年5月17日还了20000元,但通过算账,被告万某甲当时应归还利息总额是48000元,包括这20000元在内,一共还了利息40110元,还欠利息7890元未还清,应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因此被告万某甲在2014年5月17日还的20000元是利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万某甲、张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12月12日,两被告与黎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共同向原告万某某出具借据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万某甲与黎某某订立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上述借款中,被告借款20000元,黎某某借款10000元,利息各自承担,如果黎某某没有还清,由担保方还款,担保方可以从原告处拿回担保物品。黎某某、被告万某甲及万某某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见证人签字。2012年3月6日,两被告又以承包田亩为由向原告万某某出具借据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息第一年2.2分,第二年2.5分,无违法违约行为不限期归还,每两个月结付利息,如逾期付息按月息2.8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约定以莲塘镇莲塘南大道888号银河城水悦湾二区30栋一单元301室房屋作担保,担保最高限额60000元,但双方未向有关部分办理房屋抵登记手续。自借款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双方约定利率,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总额为40032元,被告万某甲在2012年2月11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分九次向原告付款4011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万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在南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甲、张某某签订两次借据向原告万某某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被告万某甲、张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万某甲、张某某归还,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24%至36%之间的利息,系自愿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已经履行的,不予返还,没有履行的,可不再履行。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4年5月17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应付利息40032元,被告万某甲实际支付利息40110元,应付利息与实际支付利息金额基本一致,多余部分78元为归还本金,实际仍欠本金59922元。自2014年5月18日起,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万某甲辩称2014年5月17日还款20000元系支付本金,但根据双方借据约定,还款方式为不定期归还,每两个月结付一次利息,其还款时,利息未付清,其辩称既不符合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此20000元为双方特别约定的归还本金,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万某甲还辩称被告张某某不知道借钱之事,其签名系他人代签,且双方已办理离婚手续,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系承包工程及田亩,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和生活,为双方共同债务,被告万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某签字系他人代签,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被告万某甲提供与黎某某签订的协议,主张其中30000元其仅应负责偿还20000元,该协议从内容看,属于被告万某甲与黎某某之间的按份债务,但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万某甲为黎某某担保人,原告万某某作为见证人亦签字认可,故被告万某甲与黎某某之间实际形成单独的担保追偿关系,原告万某某可以向被告万某甲、张某某主张全部债权,也可以向两被告及黎某某主张全部债权,具有选择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与原告同时订立《房地产抵押借贷合同》,但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原告对此不能形成对抵押物品的优先受偿权,且原告并未对此提出诉请,对抵押合同,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甲、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万某某借款本金59922元,并以本金5992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万某甲、张某某对归还原告万某某第一项款项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2779元(原告万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万某甲、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河明

人民陪审员  王志学

人民陪审员  龚 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俊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