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725号
原告:王某,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隋某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子隋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双方性格不和,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此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4,000元(按八年计算,每月1500元),位于沈阳市康平县二牛镇大莫村房屋归被告所有,辽APXX**车辆、笔记本电脑归原告所有,被告欠原告父母2500元由被告归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有感情。我和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十二月十二日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8月1日生育一子隋某甲,于2008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了子女,并于2008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已共同生活了近十年,证明双方还是有感情基础和夫妻感情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便有和好希望。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明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