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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刑初88号

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佳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将被害人孙某某撞倒,并撞至右侧车道后逃离现场。后同方向屈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相继驶过,将孙某某碾压,两车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蓝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宁东镇重化工基地黎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东停车场处,将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孙某某撞至右侧车道后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同方向屈某驾驶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继驶过,并将被害人碾压,两车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刘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杨艺凡

代理

审判员  戴 昕

人民陪审员  李海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