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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176号

李飞与宋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飞,宋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4176号原告李飞,男,199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宋国华,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受理原告李飞诉被告宋国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宋国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实际上均在广安市广安区,且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鉴于前述事实和理由,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6年4月7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原告经营的昌乐车行处买卖汽车,之后,双方为车价款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宋国华的居住地为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小井乡新华村4组34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目前被告暂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陵园路50号附3号3-3。现在原告李飞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因此被告宋国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宋国华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瞿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