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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1685号

张本柱与宋言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本柱,宋言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1685号

原告:张本柱,1968年1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宋言栅,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本柱与被告宋言栅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本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其双方已达成和解,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本柱主动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张本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本柱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秦明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劲草附: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