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靳根长。委托代理人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路。被告濮红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根长与被告刘文路、濮红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樊全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立案当日,原告靳根长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5月16日,本院收到该中心关于原告靳根长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5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根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路、濮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根长诉称,2016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文路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书店对面向西准备靠边找停车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靳根长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靳根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根长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的所有人为被告濮红涛,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6314.89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以认定书为准,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在无免责情形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刘文路、濮红涛缺席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文路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书店对面向西准备靠边找停车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靳根长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靳根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根长无责任。事故车辆冀F×××××的所有人为被告濮红涛,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保险金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6年5月4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属十级。原告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227.79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37227.79元,后期手术费用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X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X18天)、护理费1980元(110元X18天)、残疾赔偿金26555.1元(24141元X11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82元、交通费1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冀F×××××的行驶证、刘文路的驾驶证。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住院病历、收费票据3张37227.79元及费用清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后期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书(1万元)。3、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媳李晓娥的工作单位清苑县高氏那家家庭火锅调料店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平均日工资为110元)、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及李晓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1782元。5、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质证情况如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文路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无异议,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期手术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不认可,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交通费过高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清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文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根长无责任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37227.79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后期手术费用1万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后期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医疗费合计为47227.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媳李晓娥的工作单位清苑县高氏那家家庭火锅调料店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证明和原告及李晓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确认护理费1980元(110元X18天)。4、残疾赔偿金26555.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782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留下残疾,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为证,结合原告就医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实际支出情况,酌定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核定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72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6555.1元、鉴定费1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35.1元(护理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265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2035.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原告的鉴定公估费1782元,以及原告的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3722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1709.79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根据被告刘文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从保险赔偿款获得赔偿,故被告刘文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红涛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路、濮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根长经济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根长经济损失32035.1元,合计42035.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靳根长经济损失41709.79元;
三、被告刘文路、濮红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靳根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交纳979元,由被告刘文路负担929元,原告靳根长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全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