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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114号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延荣、蒋武民、邓财林、赵尔甜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延荣,蒋武民,邓财林,赵尔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14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07273-3),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56号。法定代表人丁新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延荣。被告蒋武民。被告邓财林被告赵尔甜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延荣、蒋武民、邓财林、赵尔甜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张晓静,被告邓财林、赵尔甜之委托代理人万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魏延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延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邓财林、赵尔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武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共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延荣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延荣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魏延荣、蒋武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15190.79元(截至2015年12月29日),并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支付原告律师费101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被告邓财林、赵尔甜对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延荣、蒋武民未答辩。

被告邓财林、赵尔甜辩称,其签订保证合同时原告和被告魏延荣均称贷款系用于购买别墅,而不是购买古董、字画,而原告在被告魏延荣未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就发放大额贷款,也存在明显过错。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过高,请求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魏延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延荣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古董、字画,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5.44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借款人处有被告魏延荣的签名捺印,贷款人处有原告的印章及代理人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邓财林、赵尔甜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财林、赵尔甜自愿为被告魏延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债权人处加盖原告印章,保证人处有被告邓财林、赵尔甜的签名及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魏延荣的银行账户中发放贷款22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为5.445‰,贷出日为2015年11月13日,到期日2017年11月12日;被告魏延荣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但被告魏延荣自2015年11月21日起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9日,尚欠原告本金2200000元、利息15190.79元。原告遂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各被告均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另查,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6日,被告蒋武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其为被告魏延荣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成员。又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和银行进账单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总金额和进账单的金额均为1010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取最高比率计收,按最低比率计收的数额应为77950元。原告为本案还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延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邓财林、赵尔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魏延荣,被告魏延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魏延荣给付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5190.79元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魏延荣亦应支付。被告邓财林、赵尔甜抗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律师费取费标准过高,减少为89475元为宜。被告蒋武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武民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财林、赵尔甜自愿为被告魏延荣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魏延荣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

被告邓财林、赵尔甜辩称,其认为涉案贷款系用于购买别墅才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行为责任。

被告邓财林、赵尔甜还主张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存在过错,但并无法律规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必须以有抵押担保为前提,故其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15190.79元(截至2015年12月29日)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94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邓财林、赵尔甜对被告魏延荣、蒋武民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延荣、蒋武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邵丽红

人民陪审员  周其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