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866号
原告:王某,无业。
被告:冯某,个体。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子一女,现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长期酗酒、家暴、不务正业,原告为了孩子一再忍让,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以被告酗酒、家族暴力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间很长,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现二子女均已成年。虽原告主张被告酗酒、家庭暴力,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其陈述均予否认。庭审中被告承诺改正错误,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应面对现实,积极沟通,化解矛盾,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戴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宪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