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91民初字第346号原告王社会,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现住洛阳高新开发区。被告段若刚,男,汉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纯亚,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宁县。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王社会诉被告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会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段若刚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了原告,称其经营的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主动向原告提出借款事宜。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当天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段若刚出具借条,承诺该款于2015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并去其公司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借款,后于2015年8月偿还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384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承认原告起诉状载明的借款事实。2、对于被告是否给原告还过款不清楚。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借款20万元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2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被告就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存款凭条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原告12000元利息。两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就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该存款凭条与本案无实际意义,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之后支付过利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社会与被告段若刚、被告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据,借据载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20万元,借期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月息2%,并约定利息三个月一付,自借款之日起每3个月15日准时付息。借据出具后,原告王社会即向两被告出借款项2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后两被告已支付过2015年2月1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于2015年8月份偿还原告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两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日期是2014年8月15日,不能证明被告自2015年2月19日之后给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据,并实际出借款项给借款人段若刚和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与两被告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且两被告均为借款合同关系的借款人。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借据中载明的月息2%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已支付原告9个月(2015年2月19日之前)利息,并已偿还8万元本金,剩余利息及本金应予支付。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2015年2月19日之后给原告支付过利息。本案涉及的利息部分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0日(起诉之日),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应为40800元。现原告诉求利息为38400元,故超出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社会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
二、被告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社会支付利息38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由被告段若刚、洛阳宁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超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