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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684号

王红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王红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794195056A。

负责人:杨来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丰,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茜。

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红茜于2015年8月23日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8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5日24时止,原告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11月22日18时30分许,原告王红茜准许驾驶的驾驶员王志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司各庄镇兰南村南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属于财损事故,王志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经公估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2544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763元。原告主张支付施救费1100元。另查,冀B×××××牌号小型轿车原系徐蓓所有,郝红杰系冀B×××××牌号小型轿车被保险人。2015年8月18日,冀B×××××牌号小型轿车车主由徐蓓变更为王红茜,车牌号码由冀B×××××变更为冀B×××××。2015年8月22日,王红茜与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签订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对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变更信息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红茜为其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25444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据,该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机构与人员出具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但施救费用过高,且原告未能提供施救费票据,结合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车型及被告所辩,本院酌定300元。公估费3763元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王红茜保险理赔款129507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451元,原告王红茜负担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原审未支持重新鉴定属程序错误。车损为十几万,配件票仅22794元,维修票存在疑点,公估费、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未提供施救费票据原审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王红茜答辩称:1、被上诉人诉请的车损车损数额合理合法。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上诉人已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证实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实际费用,二者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在庭审中提出,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力,属于对该权利的放弃。另外,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车损数额客观公正。2、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车辆在滦南县泰隆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其中一部分配件从北京市轩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3、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公估费用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4、施救费是为了防止或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虽然未提交施救费票据,但是施救费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的车型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酌定支持300元是合情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证实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实际费用。上诉人认为定损数额过高、配件票、维修票存在疑点,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及否认配件票、维修票的证据。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而是在庭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公估费用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审法院结合被被保险车辆为小型轿车车型,酌定3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素霞

代理

审判员  李贵志

代理

审判员  赵君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 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