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民二初字第761号

侯连甫与刘永立、周立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连甫,刘永立,周立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761号原告侯连甫,农民。被告刘永立,农民。被告周立中,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连甫诉被告刘永立、周立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连甫,被告刘永立、周立中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永立、周立中经营抚宁县鑫民铁选厂,二人系连襟。2011年7月13日至17日,原告为铁选厂运输铁矿石1972.4吨,运价为3元/吨,运费共计591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运费5917.2元。

被告辩称,被告刘永立、周立中不是鑫民铁选厂的投资人,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鑫民铁选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过泵单五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5917.20元,原告的车为冀C×××××号,从铁矿处将矿石运送到铁选厂,运价为3元/吨,一天的运量统计后开一张过泵单,泵单上的收料人是周连英,只签了连英。2、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对鑫民铁选厂有经营权。3、榆关法庭对赵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鑫民铁选厂转让给了刘永立、周立中,其中甲方刘永立的签名是周立中签的,周立中在甲方名字上按的手印;乙方赵顺祥的签名是赵某签的,手印也是赵某按的。赵某和赵顺祥是乙方的合伙经营人,结合转让协议、询问笔录印证2010年2月25日后,抚宁县鑫民铁选厂经营人为刘永立、周立中,本案的运费也是刘永立、周立中在经营抚宁县鑫民铁选厂期间拖欠的。4、赵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2月25日,抚宁县鑫民铁选厂经营人赵某将铁选厂的经营权转让给周立中,转让后的债权债务归周立中。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单位盖章,没有单价。对证2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转让方赵顺祥不是鑫民铁选厂的出资人。对证3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证4因证人赵某是鑫民铁选厂的实际出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假设赵某陈述属实,周立中代刘永立签字、按手印的行为,当时既没有刘永立的授权,事后亦没有得到刘永立的追认,应为无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抚宁县鑫民铁选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赵某。2010年2月25日,赵某与周立中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赵某将抚宁县鑫民铁选厂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周立中,转让金额为120万元,自转让之日起铁选厂的一切事情和费用由周立中负责,与赵某无关。2011年7月13日至17日,原告为抚宁县鑫民铁选厂运输铁矿石1972.4吨,运价为3元/吨,运费共计5917.2元。至起诉时止,运费未给付。2015年5月,抚宁县鑫民铁选厂被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侯连甫为抚宁县鑫民铁选厂运输铁矿石,抚宁县鑫民铁选厂应给按约给付运费。被告周立中受让抚宁县鑫民铁选厂的承包经营权后,应履行经营期间的债务。原告侯连甫要求被告刘永立承担给付运费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立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侯连甫运费59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邸会来

审 判 员  陈立友

人民陪审员  李静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李明月 微信公众号“”